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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2009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1942年,系被告人杨某乙祖父。

辩护人杨某丁,女,生于1962年,系被告人杨某乙之姑。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禹州市政府对面的科技广场上持电警棒和匕首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王XX价值人民币825元的波导K510手机一部并致王XX轻伤,劫取被害人赵某静价值人民币399元的天时达x手机一部,案发后,天时达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2009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共谋后持电警棒、匕首去到许昌市X路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游园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常XX价值550元的天宇A635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实施抢劫犯罪中无持凶器,受陈某某指使对被害人进行看管、捆绑,抢劫财物由他人保管、分配,张某某无决定权,具体抢劫均由陈某某、李某某决定如何实施抢劫。故此,被告人张某某应为从犯,应从轻处罚;2、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悔过书,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校学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禹州市政府对面的科技广场上持电警棒和匕首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王XX价值人民币825元的波导K510手机一部,劫取被害人赵某静价值人民币399元的天时达x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用匕首将王XX右前臂背侧扎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抢后陈某某将天时达手机销赃得款150元伙人挥霍,波导手机杨某甲摔坏扔掉。案发后,天时达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等费用x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等费用7000元,均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2009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共谋后,持电警棒、匕首去到许昌市X路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游园内,采取暴力、捆绑手段,劫取被害人常XX价值550元的天宇A635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用匕首将常XX背部、左手背扎伤。抢后赃款伙分挥霍,手机销赃得款80元伙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赵某静、常XX的陈某,证人罗XX、王XX、刘XX、龚XX、杨XX、王XX、杨X、苏XX、常XX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减少和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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