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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继仓,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郭继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原告通过媒人李某池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王某乙退回2000元,实际收取18000元。被告王某甲从2010年5月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时间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年岁已高,无力参与,此事均由被告王某乙操办。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不应以金钱来衡量。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18000元,被告王某乙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现在下落不明,显然无法在与原告李某缔结婚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将彩礼收下后交给了被告王某甲,应由王某甲向原告李某偿还,其不应返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过程中,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无力参与时,被告王某乙作为兄长收取了彩礼,并操办了此事,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是: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又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媒人李某池及一审被告王某乙支付给上诉人18000元是事实。但这不属于彩礼,而是赠与。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婚前曾承诺抚养上诉人的孩子,但结婚后除给上诉人的孩子支付1300元学费外,其他费用均不承但。其赠与的18000元已全部花费在日常生活之中,原审判决全部返还不当。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判决返还彩礼不成立。上诉人之妹和被上诉人结婚已多年,虽未登记领证,但已实际生活,共同居住,按法律解释精神,应不在退还范围之内。二、判决共同返还不成立。给钱时上诉人只是在场帮忙点了钱,不是实际收钱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李某当庭答辩王某甲的请求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18000是彩礼,而不是赠与。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熟,不可能存在赠与。其二、赠与通常发生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无需第三人介入并影响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彩礼是由媒人与被答辩人之兄王某乙商定并由媒人交由王某乙收取的。但不论是谁索要均是彩礼。2、原审判决并不显失公正。其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女履行了继父责任。其二、答辩人掌握家庭经济不是被答辩人少返还彩礼的理由。其三、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多次住院治疗、结婚两年多来,上诉人无经济收入,日常生活开销、看病已花完18000元与事实不符。李某庭前答辩王某乙的请求与王某甲相同。理由为:其一、一审判决返还彩礼18000元正确。答辩人给付的彩礼是通过媒人李某池在被答辩人和原审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给了被答辩人现金20000元。被答辩人在收取了20000元后,媒人告诉其按当地风俗要退一点钱时,被答辩人在未征得其父和其妹王某甲意见的情况下,退给媒人2000元彩礼,实收了彩礼18000元。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前谈话和庭审中均承认该事实。其二、被答辩人主张未得钱与事实不符,目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时,被答辩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留了3000元,15000元给了原审被告,而上诉时却提出“购买嫁妆、自行车等5000元整”,这是自相矛盾的。被答辩人不论给了原审被告多钱,都是收钱人,而不是“帮助点了钱数的人”。其三、被答辩人称“王某甲是被撵出家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审被告虽进了答辩人家门,但并不真心与答辩人过日子,只是一昧的骗取钱财,当骗取无望时,便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且去向不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份以后出走”外,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订立婚约时,上诉人王某乙收取被上诉人李某彩礼18000元,对此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时予以认可。现双方不愿缔结婚姻,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诉称该18000元系被上诉人对其的赠与,因被上诉人李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诉称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又诉称该18000元,在其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看病等已全部花完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乙诉称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乙又诉称自己仅是在场帮助点钱人,不是实际收钱人的理由,因其与原审诉状辩称、谈话笔录、媒人证言不相符合,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50元、王某乙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南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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