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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时,将原告王某甲撞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该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将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甲受伤及在该院治疗情况;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和宝丰县医院结算票据,以此证明王某甲共支付医疗费x.9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某、母亲李某某二人护理;

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242元;

7、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前后矛盾,原告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77.94元。2009年10月3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上下唇挫裂伤。3、牙齿缺失。原告在该院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96元(其中门诊收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2月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在校学生,非农业户口。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护理费4218元(57天×3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交通费24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其要求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x.90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9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王某明负担5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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