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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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张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X乡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丙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易XX发生碰撞,造成易XX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证人杨X、易XX、周XX、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5、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0元,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2.50元,众亲友奔丧交通费、运输骨灰费、伙食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x.50元。除李某丙付4000元,王某某付3300元,还需支付x.50元。肇事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二轮摩托车登记证明、医疗费凭证、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丙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该摩托车是自己以旧换新卖给王某某去了,仅是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撞人的损失与我无关,只承担办理过户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付了3300元给原告方,该车已卖给李某丙,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辩解,肇事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个多月已经由王某某通过以旧换旧的形式转让给了李某丙,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李某丙,且也不是借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的司法解释,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3时10分,被告人李某丙酒后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吉莲线53KM+700M处,与行人易XX发生碰撞,造成易XX受伤,经送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易XX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开一摩托车修理店,2009年11月份陈某某通过以旧换新的形式,用自己所有的赣x二轮摩托车在王某某处换一辆新的大阳摩托车,补了差价款3100元,没有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丙通过以旧换旧的形式,用一辆旧摩托车到王某某处换得赣x二轮摩托车,约定补差价款1000元,李某丙换得该摩托车后一直自己使用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支付原告方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00元;安葬费1750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4697.19元/年×20年=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21元/年×5年÷2人=8273.03元;住宿费120元;合计损失x.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供述了其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于庭审供述了肇事摩托车系在王某某处以旧换旧换得,约定差价1000元,至案发时自己已经使用该车一至二个月时间等事实;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骑车的叫“阿勇”,贵州省人,并证实每次看到都是阿勇骑那辆摩托车的事实等;

3、证人易XX、周XX的证言。证实案发中午与易XX等四人吃了中饭后去泰昌水泥厂边公路旁修水沟,在公路上走时从安福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刹不住车撞向易XX,车上还搭乘一男一女的事实等;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摩托车系李某丙案发一个月前的样子用一辆旧摩托车换走的,补了差价1000元给我;另该摩托车系安福远家村陈某某以旧到我这换取一辆新的大阳摩托车,当时补了差价3100元给我的事实等;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肇事摩托车是自己的车主,2009年11月将该摩托车到外号叫“眼镜”的摩托车店以旧换新,购买了一辆新的大阳摩托车,补了差价3100元给“眼镜”,因过户费用没谈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等;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

7、司法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被告人李某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

8、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9、原告人提供证据:

(1)、户口复印件。证实各原告人户籍情况;

(2)、事故认定书。

(3)、二轮摩托车登记证明。证实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

(4)、医疗费预交凭证。证实易XX抢救时缴纳了医疗费800元;

(5)、住宿费发票。金额12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应当赔偿因其肇事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肇事摩托车先后通过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的形式转让了所有权,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摩托车已经交付被告人李某丙使用,李某丙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原车主陈某某、王某某不能支配该车,故原车主不应对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关于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规定计算应予支持,奔丧住宿费以提交的发票金额予以计算,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损失:医疗费800元、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3.03元、住宿费120元、合计人民币x.83元。扣除已付7300元,余款人民币x.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罗晨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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