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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资兴市阳兴电力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亮,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阳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经济开发区依波茵X栋。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资兴市阳兴电力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波水至新区x输电线路《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线路资产总额为x元,原告每年按资产总额的12%支付被告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资产总额的认定分歧较大并影响租金的结算支付,为此,双方向市政府申请调解,经市政府和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线路租金变更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被告答辩,租金变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市政府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资兴市阳兴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波水至新区x输电线路和变电站,认定线路资产总额为x元,原告每年按资产总额的12%支付被告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对合同中资产总额的认定有异议,为此,双方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经资兴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主持协调,双方就线路租金变更达成协议,原、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按2004年4月30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计算,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应支付被告资兴市阳兴电力有限公司租金x元/年,现变更为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支付被告资兴市阳兴电力有限公司租金x元/年,变更后的租金标准从2004年5月9日起执行;

二、租金支付时间与方式按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履行;

三、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除租金的约定条款变更调整外,其余条款不变,双方继续遵照执行(2008年冰灾损失纠纷已另案调解)。

四、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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