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X与被告毛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周X,女,34岁。

被告毛X,男,33岁。

原告刘X与被告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居生活,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毛X1。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X1由被告抚养。

被告毛X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称相识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09年起互无往来和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毛X1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毛X1。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被告书面意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对由被告抚养小孩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毛X离婚。

二、婚生女毛X1由被告毛X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本判某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刘颖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