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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许县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通许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通许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6日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于2011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1月11日,他们与原通许县轻工业局及其供销公司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许县轻工业局及其供销公司将地处通许县X路X路东67.3的两间门面房以19万元的价格(包括地皮和门前地)卖给他们,协议当天,他们交付定金x元,通许县轻工业局及其供销公司给他们出具了收款收据。依据协议,通许县轻工业局应于2000年2月25日将这两间门面房的钥匙交给他们。当他们如约拿着下欠的4.4万元购房款向轻工业局交纳并要房屋钥匙时,轻工业局又将房屋卖给他人。之后,他们多次找轻工业局协商,轻工业局既不给房又不退款。2005年9月份他们起诉某通许县人民法院法院,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某请求。后他们进京上访,2010年3月通许县政府及通许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将他们的上访费用及欠款本金付清,对违约金x元无任何表示。现他们请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x元。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他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供销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主体资格没有消灭;原告请求x元的违约金荒谬,原告和轻工业局、供销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批准,属于无效协议,违约无根据;二原告上访后,政府为维护通许县的大局,返还了他们本金,考虑到他们有上访损失有多给他们x元,共x元,已经给付完毕。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孔祥宏的书面证言、李玉山的书面证言、通许县轻工供销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还款协议书。

被告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告所诉某体错误;他已经按照政府的要求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已将应还的款项全部还清,协议书系二原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中二原告承诺不再上访应包括不再起诉,再次起诉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200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通许县轻工业局、通许县轻工供销公司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通许县轻工业局、通许县轻工供销公司将解放路东侧,轻工业局供销公司座东面向西门面楼北头两间67.3(框架结构:北邻容器厂一米胡同、南邻供销公司门面房、东邻供销公司院内、西邻解放路。)于2000年1月11日卖给二原告各一间,价格x元,于2000年2月25日将款付清,预交定金x元整。2、通许县轻工业局、通许县轻工供销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将房屋钥匙和两间房屋交给二原告。3、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从签字之日起所有权永久归二原告所有,房屋门前土地永久归二原告使用。4房屋和土地如有任何争议通许县轻工业局、通许县轻工供销公司负完全法律责任。5、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者,按照法律追究责任,到2000年2月25日不交房屋和钥匙另加违约金每月按2000元赔偿。原告按时交款,被告将房屋又卖给他人,未退给二原告所交的x元。2005年二原告起诉某通许县人民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诉某请求。2007年8月17日,通许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通许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分三年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还清二原告本金及信访损失x万元,二原告不再因此事上访。2010年3月,通许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通许县轻工局、轻工供销公司2000年1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交款方式、时间,房屋交付的时间,违约条款等,原告按时付款,通许县轻工局、轻工供销公司将房屋转卖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轻工供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为了实现债权,二原告选择起诉某许县轻工局,而轻工局的职权由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继续行使。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许县人政府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某何权利的义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辩称合同未经审批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本案超过了诉某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人政府责令通许县经济发展局2010年3月将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还清,原告2010年9月起诉,未超过诉某时效,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许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还款协议上承诺不上访包括不起诉,起诉某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某件就可以起诉,且不上访不包括不起诉,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取整为x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本院认为,当时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二原告并没有预见到房屋现在的价值,二原告以房屋现在的价值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当时约定违约方每月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通许县轻工局、轻工供销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x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违约金x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诉某请求。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9960元,被告通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孙玉霞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淑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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