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X与被告冉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邹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冉X,男,39岁。

原告胡X与被告冉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XX。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兼之被告心胸狭隘,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年来,夫妻间矛盾重重,彼此间均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为被告提出苛刻条件而未成。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协议分居二个月而相互不打扰,但今年五月,原告与朋友一起吃饭,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生活费500.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投资货运车4万元由原、被告平分;债务8.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冉X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的事实属实。虽然原告在生活方面有问题,但夫妻并未破裂。被告愿意用爱包容,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猜忌原告的生活作风而经常与之发生纠纷,并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打闹。被告犯罪服刑回家后仍与原告闹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协议分居二个月而相互不打扰生活。但被告仍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处吵闹,原告报警经调解后,原、被告现仍按协议而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原告之母亲杜X、姐姐胡XX的笔录、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原、被告的分居协议,以及云阳县公安局的出警登记表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改正错误,正确认识、对待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尊重原告对爱的奉献,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定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