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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江北支公某、贺XX、杨X、重庆B商贸有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现住重庆市X区。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江北支公某,住所地某庆市X区。

被告贺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杨X,男,现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B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某庆市X区。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江北支公某(以下简称A财险江北支公某)、贺XX、杨X、重庆B商贸有限公某(简称B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贺XX、被告杨X、被告B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险江北支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8月21日20时许,贺XX驾驶B公某所有的渝X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区支队认定,贺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轻度肌肉萎缩,左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2011年4月8日,原告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4月16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9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371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33元、残疾赔偿金105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由A财险江北支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贺XX、杨X、B公某连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

被告A财险江北支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出租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某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贺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贺XX与杨X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贺XX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杨X来承担责任。

被告杨X辩称,事故是贺XX造成的,应由他来赔偿,而不是由我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贺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只承担70%。

被告B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B公某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贺XX和杨X对原告的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贺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出租汽车,行驶至江北区大石坝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接触,致杨XX受伤。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渝X出租汽车属B公某所有,由其员工杨X实行风险经营。杨X除自己驾驶外,又推荐了贺XX和另一名驾驶员来驾驶该辆出租车,杨X负责协调日常营运,贺XX向杨X缴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

杨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骑士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0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跟底内侧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托固定一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一月;3、门诊随访。2010年11月27日和12月27日,重庆骑士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

2011年4月8日,杨XX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实际住院8天,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6月复查X片,了解恢复情况;左下肢3月内禁忌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每隔一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视伤口恢复情况拆线;保持伤口干燥清洁;门诊随访。2011年5月9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补钙。

杨XX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2990.57元,由贺XX支付10690.57元、杨X支付12300元。杨XX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7509.52元、门诊医疗费277元。2010年7月8日,杨XX在鑫斛药房自购药品支付88元。2011年4月18日至5月6日,杨XX在重庆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122元。

受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XX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为8级。杨XX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A财险江北支公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杨XX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120天。

另查明,杨XX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某工,从事砖工工作,居住在建筑工地。2007年3月7日,杨XX与张X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张XX与前夫(已故)生有一女张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垫江县龙岗中学读书,跟随杨XX与张XX生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保证金收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A财险江北支公某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A财险江北支公某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XX承担赔偿责任。渝X出租汽车的所有人系B公某,B公某将该车交由杨X经营,并允许杨X推荐副驾驶员驾驶该出租车,贺XX作为副驾驶员在驾驶该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的过程中造成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B公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B公某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为10%。

杨XX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31899.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XX自购药品所支付的88元,因未举证证明所购药品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主张。杨XX两次住院共计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32元/天=1184元、护理费为37天×50元/天=185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杨XX从2003年起在城镇的建筑工地某工,并居住在建筑工地,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已经不再依靠农业生产,故与之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抽签确定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杨XX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从2007年3月起,杨XX与其继女张X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女关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10%=35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年×5年×10%÷2=3333.75元。杨XX在建筑工地某事砖工工作,工作单位不固定,收入也不固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014元计算;经鉴定,杨XX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杨XX的误工费为28014元/年÷365天/年×120天=9210元。根据杨XX就医的时间、地某、次数,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杨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杨XX自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318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21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3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040.84元。上述费用由A财险江北支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3583.09元,由杨XX自行承担2358.31元,B公某承担21224.78元,因贺XX、杨X已经垫付医疗费22990.57元,故B公某不再赔偿。杨XX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和贺XX、杨X垫付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抵扣。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2457.75元,由A财险江北支公某赔偿给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江北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62457.75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杨XX负担141元,重庆B商贸有限公某负担1271元。重庆B商贸有限公某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杨XX向本院缴纳,重庆B商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杨X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镛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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