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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唐志(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工商局对面新星网吧,将被害人樊XX停放在网吧过道内的一辆红色弯梁大阳牌110摩托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唐志(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工商局对面新星网吧,将被害人樊XX停放在网吧过道内的一辆红色弯梁大阳牌110摩托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樊XX陈述、证人郭XX、胡XX、李XX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机动车发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察和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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