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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汉族。

被告唐××,女,汉族,。

原告袁××诉被告张××、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2008年2月4日,张××向袁××借款x元,并于2008年2月20日再次向袁××借款x元。2008年2月26日,张××又向袁××借款x元。先后三次,张××共向袁××借款x元。张××借款时曾口头允诺一年内归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袁××多次催收,张××仍然拒绝归还。在张××借款时,唐××与张××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袁××借款x元,向袁××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袁××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拟证明张××先后三次向袁××借款共计x元。2、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在张××向袁××借款期间,张××与唐××系夫妻关系。

张××、唐××未提交证据。

张××、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袁××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4日,张××向袁××借款x元,又于2008年2月20日向袁××借款x元。2008年2月26日,张××再次向袁××借款x元。先后三次,张××共向袁××借款x元。但至袁××起诉止,张××仍然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张××与唐××于2009年5月22日在望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在借款时,张××与袁××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

本院认为:张××向袁××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由于张××未归还借款,袁××据此起诉要求张××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张××与袁××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向张××催要过欠款,所以袁××要求判令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与唐××于2009年5月22日离婚,张××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4日至2月26日间,张××向袁××借款x元应当认定为张××与唐××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所以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唐××对x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归还x元借款。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张××、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国

代理审判员胡继红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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