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以先起诉的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为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含沙发车间绩效考核等的全员管理)。因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在没有经过原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重要客户发送邮件,违反了原告严格规定的发送邮件的规章制度。被告的工作失误,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并对原告后续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影响,造成客户对原告信誉极大的疑虑。被告承认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信誉上无法估量的损失,曾经也愿意接受原告的处罚,鉴于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其工作表现,原告认为其完全不具备承担所聘任岗位的基本素质,遂于2010年7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181.8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合法有效。但2010年7月27日原告突然以莫须有的理由辞退被告,而被告并未违法公司的规定。被告于7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结论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181.82元,同时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结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针对被告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赔偿金之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退休从业人员,于2010年3月19日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的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企业管理岗位(含沙发车间绩效考核等的全员管理),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含周六及延时加班费),另加绩效考核3000元(以总经理认为的工作完成情况的满意度而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5月工资4000元、2010年6月工资400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书面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聘用协议,理由为被告在任职期间因工作表现经总经理评估后不合格,公司安排调岗,调岗后,工作表现经总经理评估后仍然不合格。2010年7月28日,原告填写了付款凭单,付款内容为“离职结清所有费用(含7月份工资)5000元,扣个调税325元”,被告签字领取了4675元后离开了原告单位。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2010年5月份工资欠款2000元,6月份工资欠款2000元,7月份工资欠款1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010年8月23日,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181.82元;二、对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均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时陈某,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调整了被告的岗位并通知被告工资降为4000元,其中1000元为绩效考核工资。

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辞退通知单、员工离职移交单、付款凭单、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在没有经过原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重要客户发送邮件,违反了原告关于发送邮件的规章制度,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并对原告后续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影响,故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扣发被告工资2000元的决定。为此原告提供了规章制度、邮件翻译件、2010年6月8日原告外贸部主管“关于处罚陈某某同志的申请”、2010年6月14日的“关于处罚陈某某决定”。该部分证据除2010年6月3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于仲裁结束后为诉讼而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在聘用协议书中与被告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加绩效考核3000元。现被告根据原告安排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理应按约支付被告报酬。但原告在仲裁时表示,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调整了被告的岗位并通知被告工资降为4000元,其中1000元为绩效考核工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因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在未经原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重要客户发送邮件,违反了原告关于发送邮件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作出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扣发被告工资2000元的决定。被告对原告陈某的降低或扣发被告工资的理由及依据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不仅未能就其陈某的降低或扣发被告工资的理由及依据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前后矛盾。既然原告已在2010年4月19日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工资标准降低至每月4000元,原告又在2010年6月14日另以被告2010年6月3日违反邮件发送制度为由作出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扣发被告工资2000元的决定,而扣发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仍然为4000元,等于原告自己从客观上又否定了其之前发出的降低被告工资标准的通知。现且不论原告关于邮件发送制度的规定是否为被告所知晓,也不论原告是否有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具体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因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必须扣发工资,也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起止期限,现原告作出扣发被告工资的决定无任何期限限制,实质上降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表现出原告一方极大的随意性,也凸显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后,欲将被告工资标准从原先约定的每月6000元调整为每月4000元的本意。而根据规定,原告调整被告工资标准,属于变更聘用协议内容,依法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而不得擅自单方变更。故原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7月工资已违反了双方关于被告工资报酬标准的约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4181.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系退休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赔偿金的主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181.82元;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