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华,男,汉族,33岁,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营业房一间,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2万元,若合同到期后双方任意一方不愿续签租赁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声明,任意一方若违约应支付5000元罚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通知被告既不续签租赁协议,也不及时交还房屋,直到2010年1月12日才腾出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2天的房屋租金960元和违约金5000元。
被告赵某某庭审前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提起一个月通知我,我为租赁的房屋交纳电网统一改造费900元,应冲抵租赁费。
本院查明,原告、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提起本诉讼,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自行腾出房屋。原告所述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声明解除合同及被告所述交纳电网统一改造费9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声明解除合同,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及时返还房屋对本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使用12天的房屋租金按2009年度标准计算。电网改造费与租赁合同无关,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12天房屋租赁费657.5元,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