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养长女王××,2008年4生养次女王××。2009年4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此后,因被告不好心工作,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常某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0年5月,为缓和双方关系,原告回家让家人调和双方矛盾,但被告拒绝回家。原告返回打工地后,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无奈到别处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人抚养一个女儿,各自承担其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几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X年X月X日生养长女王××,X年X月X日生养次女王××。2009年以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初期关系也一直正常,被告的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掌管。但原告嫌被告智商不高,经不起他人诱惑,于2011年农历八月十四日携家里全部积蓄外出,被告为寻找原告花费了大量钱物。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愿意改正不足,希望原告与其和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3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养长女王××,X年X月X日生养次女王××。2009年以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常某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9月11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到别处打工。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不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特别是被告努力改正缺点与不足,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