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男,汉族。
原告高××与被告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玉国、人民陪审员李泽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合同还就担保、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公司现金x元,其法定代表人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另外,2009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以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湖北省黄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违约金x元以及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全部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计算错误,另外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且不能与逾期利息同时适用。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
被告涂××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并对担保、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2、抵押合同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涂××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公司、涂××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原告高××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和用途:被告××公司向原告高××借款x元用于采购原材料;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2.5%,结息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2%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四、……;五、借款的担保:双方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作为抵押担保,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八、违约责任:若××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高××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其收取违约金;九、其他事项:原告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有××公司承担;十、……;十一、争议解决: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高××住所地的望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公司现金x元,被告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高××与被告××公司另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自有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湖北省黄某市新港大道的地号为x-1、x-2、x-3总面积为x.2平方米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且在湖北省黄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另查明,被告××公司将上述借款x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并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1月27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全部利息,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公司、涂××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依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贷款x元,被告××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鉴于原告高××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折算月利率为4.425‰,依照上述规定和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4.425‰X4),按照上述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x元(x元×1.77%×1月),所以对原告高××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公司认为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由于原告高××的该诉讼请求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保护利率的130%即按月利率2.301%[1.77%×(1+30%)]计算逾期利息,而且在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所以,原告高××该诉讼请求中超出月利率2.301%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湖北省黄某市新港大道的地号为x-1、x-2、x-3总面积为x.2平方米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高××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该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涂××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涂××应当对被告××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x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09年9月29日起到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301%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涂××对被告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高××负担7531元,被告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涂××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