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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某股票损失纠纷案
时间:199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3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市农场工业学校生活区。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X室。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返还资金赔偿股票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4)静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某某于1993年5月1日离境去日本,至同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入境返沪后发现其原在上海申银证券公司下属静安营业部的资金帐户中的存款(略)元及股东磁卡中的股票(其中国脉实业2000股、二纺机2000股、乐山电力1000股)计购入价(略).02元,除资金帐户中尚存711.37元外,均被人提取和抛售,抛售的股款也被人提取。嗣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蔡某某出国期间,沈某某共从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提取(略)元,被上诉人帐户内的其余资金及股票磁卡中的股票均由陈某某提取和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并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及股票(按买入价计算)损失(略).65元。现被上诉人称从未委托沈某某、陈某某及杨某某在其出国期间为其买卖股票和在其资金帐户内提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沈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略)元,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以(略)元自199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陈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略).65元,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按应付金额自199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对上述沈某某、陈某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66.77元,由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负担3133.39元,陈某某负担2506.70元、沈某某负担626.68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蔡某某在出国之前曾当面向上诉人下属静安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及陈某某口头表示委托,故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另陈某某从被上诉人帐户上提取并转交给案外人李峰的(略)元系蔡某某应归还李峰的欠款,故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的总款额中扣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6年9月,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同时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沈某某、陈某某在被上诉人出国期间擅自从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及股东磁卡中提取现金和买卖股票的行为,显属违法,故陈某某、沈某某应返还所提取的被上诉人资金及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下属营业部违反操作规则致使被上诉人资金及股票被沈某某、陈某某提取和买卖,故上诉人应依法对沈某某、陈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之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266.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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