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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9日21时,被告人李某因向被害人金××索要欠款,伙同刘红兵(已判刑)、徐某(已判刑)、阿龙(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看管被害人金××并逼迫其还款,后李某、徐某、阿龙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的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7时许,该三人又将被害人金××挟持到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宾馆8××房间,刘红兵也赶到该处与李某等三人汇合,共同限制金××的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4月11日15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金××解救,在此期间,李某、徐某等人多次对金××进行殴打、折磨和侮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同案犯刘红兵、徐某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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