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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赵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石某霞。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

被告石某辩称,诉状中所讲不是事实,小孩现在都是被告带着,怎么说被告不管小孩,没有家庭责任感呢说被告打原告,那是个别的时候生气才动的手。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可怜,原告要强行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原告必须一个人把27000元共同债务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石某霞。2011年2月双方带着小孩共同到外地同一城市务工。不久,双方因家事争执,原告到另一城市务工,双方分居近一年。共同财产有家俱家电等日用品,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7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和打架,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建立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延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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