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洋。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八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王x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八年。
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
被告陈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小孩陈xx的基本情况。2、小孩陈某洋写给原告的信,用于证实小孩希望原告回家,原、被告离婚随被告生活。3、陈xx、韩xx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没有音讯。
法院调查陈某洋的笔录一份,陈某洋陈某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结婚,1997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xx。2002年原告曾离家外出,被告多方寻找原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外出多年,但被告一直多方寻找,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小孩希望原告回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有缓和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