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2),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
被告梁某,男,35岁。
原告杨某1、杨某与被告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何许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本院人事变动,变更由刘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会同县第一中学美术教师。2005年,杨某进入会同县第一中学高中学习,期间选择美术专业作为特长,由被告任教并担任指导老师,被告还提出愿意帮助辅导原告杨某的文化知识及美术专业,除了上课外,其余时间都由被告安排,包括在外地学习。原告杨某1望子成龙,就欣然答应,每个学期都支付高额的辅导费用。
2008年,原告杨某面临高考,被告以高考复杂,要想考取好学校,必须加强辅导为由向原告杨某1索要十万元,并且保证如果未录取,将全额退款。于是原告杨某1分二次交给被告十万元,即2008年2月21日交三万元,同年3月7日交七万元。高考成绩出来后,原告杨某落榜。原告才知上当受骗,便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托,直到2009年10月14日才退还x元,剩余部分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当时系会同一中美术教师,与原告杨某系师生关系,原告杨某以体育特长考入一中,因文化成绩差,体育太苦改学美术,并选择被告为其指导老师。原告杨某在校学习美术专业不认真,积极性差,文化成绩更糟,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课,原告杨某1望子成龙要求被告单独辅导其专业和学习文化,并希望原告杨某考入江西财经大学,由于需要被告付出巨大的精力,原告愿意付十万元高薪辅导杨某的专业。通过三年的努力,原告杨某的美术专业在2008年江西财经大学中拿到全国第8名,被告完成了培训目标。2008年5月6日,原告杨某给被告写下了保证书,承诺达不到抛档线,不被录取,后果自负,与任何人无关,所付一切费用自己负担。高考后,杨某文化成绩差抛档线十多分,未被录取。两原告便后悔,说被告没有完成任务,要求退款,被告作为原告的老师,付出了三年的劳动,这十万元是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但看在师生情份上和原告杨某没有考上,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退还了原告杨某x元。况且原告支付的钱用于原告杨某高考的相关事宜,被告亦只是此事的中间人,已将钱交给他人操作原告的考试事宜,原告是因文化成绩没有达到抛档线而未被录取,且原告已经写下保证,故不应退款。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分列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收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梁某于2008年2月21日、3月7日分别收取原告现金3万元和7万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质某,该2份收条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收条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以前是口头协议,后面写了书面的保证,原告杨某达到江西财经大学的第8名,其文化成绩达不到抛档线,后果一切自负。
原告质某,保证书是2008年5月6日出具,原告杨某未满18周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保证书系原告杨某所写,杨某在校就读,未年满18周岁,而该笔现金系原告杨某1支出,对家庭重大事项的处理,杨某无权处分,事后原告杨某1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1与原告杨某系父子。被告梁某原系会同县第一中学美术教师。2005年原告杨某进入会同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学习,同时选择了美术作为其专业,由被告梁某对原告杨某进行辅导,原告杨某在会同县第一中学按照学校的课程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由被告梁某带领原告杨某到长沙进行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在学习专业知识过程中,原告按照要求支付了相关的专业知识学习费用。2008年初,原告杨某1为了儿子杨某能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经与被告梁某商议后,于2008年2月21日支付现金3万元,同年3月7日支付现金7万元,两次共支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梁某,用于原告杨某的高考事宜。原告杨某的专业知识在湖南省的考试中,未能取得合格成绩。后经过被告梁某及他人的联系,原告杨某的美术专业知识取得了江西财经大学的专业合格证。2008年5月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梁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经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我杨某儒必需(须)达到抛档线,如达不到,后果一切自负和任何人无关(所付一切费用自己负担)”。2008年高考揭晓后,原告杨某因文化成绩未达到抛档线,未被高校录取。之后,原告杨某1以原告杨某未被录取进入高校学习为由多次找被告梁某要求退钱。被告梁某于2009年10月14日退还原告杨某x元,尚有x元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梁某退还剩余的x元。
本院认为:高考本身是公某、公某、公某的考试,是每一名寒窗苦读的莘莘学子公某竞争的机会。但原告杨某1与被告梁某为了使原告杨某能顺利进入高等学校学习,采取其他方式方法进行“操作”,并支付了高额的费用,双方的行为违反了高考招生、录取政策和公某良俗,亦与教育公某相悖,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被告梁某取得的现金应予以返还。被告梁某提出原告杨某写下保证书,承诺达不到抛档线,不被录取,后果自负,与任何人无关,所付一切费用自己负担,该笔款项不应退还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杨某书写该保证时在校就读且在高考之前,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而该笔现金系原告杨某1支付,对涉及如此较大金额财产之家庭重大事项的处理,杨某无权处分,而且事后原告杨某1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梁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返还给原告杨某1、杨某现金x元;
二、限被告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审判员何许清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