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A诉沈B、第三人沈c、第三人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xx(沈A母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第三人沈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B,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A诉被告沈B、第三人沈c、第三人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沈B、第三人沈c、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楼曾是第三人沈c承租的公房。20xx年x月,沈B在未经过该房同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将上址公房的承租人由原来的沈c擅自变更为被告沈B。原告认为,沈B擅自将该房承租人变更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现请求判令20xx年x月上址房屋承租人由第三人沈c变更为沈B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将上址房屋承租人恢复为第三人沈c。

被告沈B辩称,20xx年x月申请将上址公房承租人由第三人沈c转为被告时,确实未经原告的同意,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c述称,当时之所以同意将上址公房承租人转为被告,是因为被告的多次请求,不得已而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根据规定,公房承租人变更,须经该房所有同住人协商一致,被告和第三人沈x年x月提出申请,明确该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同意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故xx公司依照规定将该公房承租人由第三人沈c变更为被告沈B。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楼公房(居住面积为10.1平方米)原承租人为第三人沈c。原告沈A系第三人沈c之子。被告沈B与第三人沈c系同胞兄弟。20xx年x月x日被告沈B提出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被告提交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中申请事由为:经兄弟协商一致,原承租人沈c同意变更户名为沈B。同时,该申请书还有其他同住人的签名。第三人沈c也在该申请书中明确:本人沈c同意变更户名为弟弟沈B。该申请书的备注栏中还注明:沈B长期居住本地区,并加盖了当地居委会印章。20xx年xx月x日,被告取得上址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xx年底,原告知晓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后,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在本案的诉前调解时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的“共同居住人同意签章”栏内的“沈A”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沈A”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

审理中,被告沈B对其提交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中原告沈A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无异议,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c则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xx公司称,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沈c在办理有关该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的过程中,提交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过错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沈c,xx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办理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中,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代原告签名,是对原告的不尊重,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承认错误,并同意将承租人恢复为第三人沈c,故诉前阶段的鉴定费用同意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楼公房的承租人原系第三人沈c。2009年5月,被告沈B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代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名,并以全体同住人同意的名义向xx公司提出申请,以此成为该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国家的相关政策,当属无效。现原告要求将系争的公房承租人恢复为第三人沈c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以支持。原告提出,诉前阶段的笔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年5月向第三人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有关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楼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的行为无效;

二、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妥恢复第三人沈c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后楼公房承租人的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沈B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