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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张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鲍××。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公司就职,在此期间××××公司法人以公司没钱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拖欠我工资款,截止到2008年3月共拖欠我工资70820元,我多次讨要未果。要求××××公司给付上述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

××××公司辩称:事实认可,但是工资应该减去张×已经领走的三张借某上的工资款,我实际拖欠张×58820元,我同意我今年十月开始每月偿还张×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保护。张×所提交的××××公司法人谭××于2008年3月5日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说明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张×要求××××公司给付上述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虽主张12000元工资已领取,但其提交的证据时间在前,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于2008年10月判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拖欠工资款人民币七万零八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公司不服,以张×出具给公司的3张合计12000元借某及补充资料工资表,能够证明张×领过该3笔资金,在张×离职、公司给其出具工资说明时没有提及该项借某,故在最终结算时应予扣除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就职于××××公司。张×提交的××××公司法人谭××于2008年3月5日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3月××××公司共拖欠张×工资款70820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

12000元张×已经领走,并提交2007年9、10、12月份由张×签字的借某三张及工资表证明。张×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说明、借某、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保护。张×提交的××××公司法人谭××于2008年3月5日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说明,足以证实××××公司拖欠其工资款

7082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张×要求××××公司给付上述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公司上诉认为张×出具给公司的3张合计12000元借某及补充资料工资表,能够证明张×领过该3笔资金。因张×出具的借某的时间在××××公司给张×出具的工资说明之前,因此无法证明××××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五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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