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明伟,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吧)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老街办事处)扣押财产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尼斯酒吧委托代理人詹华、被上诉人老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尼斯酒吧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下属单位源汇区X街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核定其每月应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门前清扫保洁费共计610元,逾期既无异议又不交纳费用,将按有关规定处罚。2008年9月27日,被告下属城市管理办公室以其未交费为由,强行将其正在使用的三台“x”XM—S显示器扣押并带走。第二日该办公室以同样理由强行将其正在使用的两台“x”x显示器扣押,被告下属城市管理办公室扣押其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返还扣押物品,赔偿因被告违法扣押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损失自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3日以后的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原告。漯河市威尼斯酒吧提交的营业执照说明其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中的参诉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被规定应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有关规定,对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参诉资格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的起诉。
上诉人威尼斯酒吧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和字号,不论是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都属于同一个诉讼主体,并非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审裁定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和字号分别认定为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时,既然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依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当事人,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通知上诉人把字号更换为业主的姓名,而不应该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因为上诉人没有以业主名义起诉,而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起诉,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街办事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是以字号起诉还是以业主名称起诉行政诉讼法无明确规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原告以其字号威尼斯水城酒吧提起诉讼明显不当,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实际经营者的名称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争鸣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