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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诉韦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象松,该公司法律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潘震,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时,由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韦某支付人民币24764.97元(此款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27.6元,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7.87元等所有劳动待遇),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负担。对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退回柳州市威尔姆预应力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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