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熊某与被告王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王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王XX驾驶陕x号轻型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XX辩称,其为陕x号轻型货车在第某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王XX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王X)沿临潼区农贸市场西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市场北侧时与其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熊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8716.68元。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熊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7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误某5280元(住院58天×60元/天、出院30天×60元/天)、护理费3480元(58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x.6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7995.6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王XX的过错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x.68元,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结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月按3160元计算,因证据不确凿,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x.68元(其中王XX垫付7695.60元,实际应付x.08元)。
二、王XX赔偿熊某经济损失300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王XX负担200元,熊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