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出生于(略),文盲。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105.942克,以及脑富康、氯氮平、敌敌畏、吡拉西坦片、普安乐药片、阿普唑化片、制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2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暂住的XX大院由西到东的第一间南房灶火洞内查获可疑毒品八包,经称量为105.942克。同时在窗台处查获普安乐药片95片、吡拉西坦片163片、尼美舒利干混悬剂8袋、防风通圣丸18袋、去痛片24片、氯炎平片100片、阿普唑仑片9片、敌敌畏2瓶、安乃近片8片及制毒工具2套。
(2)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司法)鉴(理)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上述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3)陕西省公安厅出具的公(陕)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的含量为6.36%。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近期吸食。
(5)收缴毒品证明,被查获的105.942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6)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12月30日被假释。
(7)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23日,他在榆林买了5克毒品,后在大柳塔大众淋浴背面的巷子里将5克纯海洛因加工成120克左右,一部分被他吸食。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105.942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9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持有的毒品中掺入大量药品,故其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以纯度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942克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5.9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上诉所持其持有的毒品中掺入大量药品,其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以纯度计算。经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