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被害人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0日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1.82mg/x。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杨XX家属x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赔偿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杨XX、贾XX、马XX、郑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其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应系自首的辩解。经当庭查证,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显示,未发现事发当时有号码为x的报警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杨XX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