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59年11月8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38年3月11日出某,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姚XX,男,1954年8月23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田XX,男,1967年4月7日出某,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姚XX、田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田XX驾驶被告姚XX所有的奇瑞瑞虎牌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姚XX、田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X系奇瑞瑞虎牌小型汽车(现挂牌为陕x号)所有人。2011年7月18日,被告田XX给被告姚XX帮忙开车。当天12时许,田XX驾驶该车沿代王街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门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53.74元。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3.74元、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田XX在给姚XX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姚XX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x.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姚XX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
二、田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姚XX负担261元,黄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