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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6岁。

被告蔡某,男,30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生活上从不关心原告,且喜欢打牌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吵闹。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后双方无任何某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牌赌博,被告已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母亲龙海秀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家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芳。2009年3月,两人一起外出务工,同年9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行回到娘家。2011年5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嫁妆有:25英寸彩电1台、冰箱1台、木沙发1套、茶几2个、圆桌1张、高、矮组合柜各1套、棉被6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婚前彼此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无大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及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在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清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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