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系上海市外来务工人员,于2007年3月6日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甲号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闸北劳认(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某某的事故为工伤,该认定书中记载的用工单位为上海盛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7年12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闸)字0710-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贾某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该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用工单位也是房地产公司。2007年12月25日,贾某某以其伤情未愈为由,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劳鉴(闸)字0710-X号鉴定结论书。后经贾某某申请,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编号为劳鉴(闸)字0810-0041,认定贾某某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而记载的用工单位为上海盛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贾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3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0901-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仍然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用工单位记载为房地产公司。之后,建筑公司以工作单位名称有误为由,向该鉴定委员会申请更改。据此,该鉴定委员会重新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将用工单位更改为建筑公司,其余某容不变。
2009年7月30日,贾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2009年10月30日,贾某某以仲裁委员会超过60日尚未审结为由,诉至法院。
贾某某诉称,贾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进入房地产公司,被派遣至闸北区X路甲号盛源家豪城项目工地工作,担任钢筋工,约定每天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房地产公司未与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贾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11医院就诊,住院至同年4月17日。2008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继续治疗。2008年9月23日第二次手术,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贾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7年8月16日,贾某某的事故被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贾某某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贾某某在工伤治疗及停工期间,房地产公司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故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为贾某某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共计52,000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医疗费1,382元、2007年3月6日至4月17日及2008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1,541.70元、2007年3月6日至10月5日的护理费7,000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7月27日工资20,200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2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查档费40元。
房地产公司辩称,贾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是闸北区X路甲号盛源家豪城项目的发包方,并非施工方,不参与该工地的施工工作。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建筑公司,贾某某系建筑公司雇佣,并由建筑公司为贾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不同意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述称,贾某某于2007年3月1日进入建筑公司工作,担任普通工,工资每天32元。2007年3月6日贾某某发生工伤,住院治疗,4月17日出院。2008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住院拆除内固定。建筑公司支付了贾某某医药费51,272元、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生活费21,700元、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护理费18,560元,还为贾某某缴纳了2007年3月的综合保险费。贾某某的劳动关系系与建筑公司建立。
原审法院审理中,房地产公司称其直至本次诉讼才看到闸北劳认(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此前从未收到过。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综合保险参保凭证(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建筑公司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闸北劳务交易分中心提出的申请及该中心的回复。两份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均为房地产公司,承包单位均为建筑公司,合同所涉的工程名称分别为“闸北区X路住宅小区(一期)住宅6-10#楼、配套用房、社区用房、住宅地下车库工程”和“闸北区X路住宅小区(二期)1-5#楼、沿街商铺工程”,工程地点均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乙号。2007年3月综合保险参保凭证中显示的参保单位为“闸北区X路住宅小区x”,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中有贾某某的名字。建筑公司在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闸北劳务交易分中心提交的申请中称,因综合保险参保凭证未能体现系建筑公司为贾某某缴纳了综合保险费,故申请该中心予以证明。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闸北劳务交易分中心回复称由建筑公司承建闸北区X路住宅小区一期项目(报建编号为x),贾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4月23日在该工程参保。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闸北劳务交易分中心查询得知贾某某综合保险的缴费单位是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提供了经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加盖“档案专用章”的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了证明柳营路乙号和丙号是一个工程工地。这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盛源家豪城(配套用房)”和“盛源家豪城配套用房(门卫、垃圾房、四型变电站、围墙)”,建设位置均记载为“柳营路乙号、丙号”。建筑公司还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以及由贾某某签字的23张借条,证明系其支付了贾某某的医疗费及贾某某自发生工伤后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贾某某承认柳营路乙号和丙号是同一个工程工地,对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领取了生活费。贾某某还称,其签借条时看到了借条中所写的借款单位是建筑公司,但因急于领取生活费就签字了。
审理中,贾某某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贾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建筑公司陈述外,由贾某某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申诉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档案机读材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申请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及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建筑公司致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闸北劳务交易分中心的申请及回复,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借条、医药费单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中记载的用工单位为房地产公司,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闸北劳务交易分中心出具给建筑公司的回复可以证实,贾某某作为建筑工人所工作的闸北区X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系建筑公司承建。而经原审法院调查证实为贾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单位亦是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提供的贾某某用以支取生活费的借条证实了系建筑公司向贾某某支付工伤之后的生活费,且贾某某对于支付单位是知晓的。综上所述,应当认为与贾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公司,而作为闸北区X路住宅小区工程发包单位的房地产公司与贾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贾某某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为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等,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贾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某某上诉称,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所记载的用工单位均是房地产公司,贾某某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贾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称直到本次诉讼才看到闸北劳认(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此前从未收到过。对此,贾某某认为此说法不符合常理,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可以在认定书下达之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房地产公司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是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同;贾某某工伤后,为领取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得已在借条上签字,贾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时,确也看到出借钱款的单位为建筑公司,贾某某在原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该认可并不等同于贾某某认可该记录的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知晓提供借条的亦是建筑公司并表示认可,歪曲了贾某某的表述;原审法院对房地产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确认收到工伤认定书而在原审审理中则予以否认的事实没有安排相应的质证程序,更未在判决认定提及,违背了诉讼程序。贾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贾某某的原审所有诉请。
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确没有收到过闸北劳认(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以后才收到了工伤等级的鉴定结论书。贾某某的工伤认定是贾某某个人申请的。贾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关系,贾某某受伤虽是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盛源豪城工地,但该建筑项目是建筑公司承建的,原审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施工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此节事实。贾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为贾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事实也证明了贾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主张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辩称,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闸)字0710-X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工单位虽是房地产公司,后因贾某某提出申请而致该鉴定结论书被撤销,之后,由贾某某、建筑公司共同申请,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鉴(闸)字0810-X号鉴定结论书,明确了用工单位是建筑公司。贾某某就此鉴定结论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0901-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是贾某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用工单位记载为房地产公司。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根据建筑公司更改申请,最终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用工单位是建筑公司,亦即贾某某工伤时是建筑公司的雇员。建筑公司为贾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贾某某医疗费、生活费总计已达十多万元,贾某某在领取生活费时签收的借条上清楚地写明出借单位是建筑公司,贾某某对此是完全清楚的。贾某某的上诉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人员确定待遇的决定条件,是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须填写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病史某料。闸北劳认(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某某的事故为工伤,故据此可以确定贾某某属工伤人员,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对于贾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标准,则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因工致残的等级。虽然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工单位是房地产公司,但最终生效的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公司。鉴于决定工伤保险待遇之标准的鉴定结论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公司,为工伤人员贾某某缴纳综合保险的用工单位也是建筑公司、为贾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亦是建筑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显然最终应当是由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贾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贾某某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补缴综合保险、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并无不当。贾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