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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丙以到其叔叔家借钱为由,向戴X借粗项链充门面,戴X信以为真将项链给了朱某丙。朱某丙拿到项链后就坐车到吉安,与其朋友刘某龙(另案处理)一起将项链卖给吉安市胡X铭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24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胡X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辩认笔录、办案说明、项链购销凭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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