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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

被告潘某。

原告舒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4个月后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按习某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也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因抢劫和盗窃两次坐牢9年的事实,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肯做事,喜欢打牌赌博。更有甚者,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出一分钱给原告治肾结石,令人心寒。综上,原告与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的恶习、冷漠和绝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请求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婚后在被告家某居住的时间比在娘家某住的时间长。说被告好逸恶劳,喜欢打牌赌博与事实不符,被告买了一个耕田机在帮别人做事。婚前坐牢的事,当初介绍人就已经告知,不存在隐瞒。原告怀孕后,被告关心备至。原告与被告感情好,且原告怀有六个月身孕,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按习某举办结婚仪式,但双方已置办家某、家某、日用品等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争执分居,原告回娘家某住。目前,原告已怀孕六个月。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音响一对、三铺三盖,共同与被告大哥种植百合2亩,茯苓50兜。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虽然因性格、习某、生产、生活等方面有些争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况且,目前原告怀有六个月身孕,离婚的话,不利于小孩的生长、生育,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扶持,正确看待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建立和睦的家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延云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某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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