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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河南省豫南监狱解回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新芳(另案处理)到河南省西平县X街“爱家好日子”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吕XX的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该车转移至漯河市X乡,经谢小扣(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谢XX、冀XX、刘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年龄证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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