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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贾某诉被告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乙、贾某诉被告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乙、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X村里卖地之事与被告产生过矛盾,2012年4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胡某乙开着摩托车经过伟明服饰厂门口被被告胡某丙拦下,双方产生口角,胡某丙将在旁边的贾某和胡某乙用扁担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等共计5400多元。2012年4月9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不法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拟证实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公安干警对被告胡某丙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陈述事发经过的事实;3、公安干警对原告胡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陈述事发经过的事实;4、公安干警对贾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贾某陈述事发经过的事实;5、公安干警对胡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胡某乙陈述原、被告打架事发经过的事实;6、公安干警对欧阳小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欧阳小建陈述事发经过的事实;8、原告胡某乙、贾某的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二原告用去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5367元;9、二原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胡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贾某软组织受伤的事实;10、二原告司法鉴定书,拟证实二原告属轻微伤;11、骆老板房屋出檐工资表,拟证实被告的前妻领工资1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丙辩称:一、答辩人被胡某乙无理克扣土地分配款400元及双方发生争执时,胡某乙首先提出搞几下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答辩人,原告应负本事故的起因责任。二、被答辩人胡某乙在其母亲干预下,将答辩人扳倒,用手掐答辩人脖子,被答辩人将手插入答辩人嘴里,被答辩人无意中咬伤胡某乙的手指,错在胡某乙本人。三、被答辩人贾某在答辩人与胡某乙发生争执时,手持一把锄头来挖答辩人,答辩人躲过之后,贾某又拿扁担打伤答辩人,答辩人在自卫过程中推扁担带倒贾某,因此贾某帮架受伤,后果应自负。四、答辩人也被胡某乙用撑树弄伤多处,因胡某乙事后纠集人打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不敢就医治疗;五、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二答辩人联手持械殴打答辩人,答辩人是自卫,故二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告胡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胡某丙对二原告提供的X号受案登记表、X号胡某丙询问笔录、X号胡某乙的询问笔录、X号欧阳小建问话笔录、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号二原告诊断证明书、X号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X号、X号证据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不是事实,X号证据是原告贾某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X号证据领工资表上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前妻所领取,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1、2、5、6、7、9、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3、4、X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X号工资表,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某丙与原告贾某、胡某乙是叔侄和堂兄关系,2012年4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胡某乙开着摩托车经过伟明服饰厂门口被胡某丙拦下,被告胡某丙因村里卖地分钱的事情向其要钱400元,胡某乙不给,胡某丙与胡某乙相互争执起来,接着胡某丙朝胡某乙打了一拳,在旁路过的贾某见胡某丙拿扁担便抢住扁担,胡某丙就把扁担向贾某连人带扁担一推,将贾某的手划伤,接着胡某丙与胡某乙两人相互扳架倒地,胡某丙用拳头将胡某乙鼻子打出血,并将其手指咬伤,后在被告的哥哥胡某乙的劝阻下,双方才停止打架。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丙立刻骑着别人的摩托离开,随即,二原告拨打110,110干警把二原告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胡某乙在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2380.7元,打狂犬疫苗花费2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3070元。原告贾某在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18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2290元。原告胡某乙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软组织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贾某右手软组织裂伤。2012年4月8日,二原告之伤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根据《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贾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0元;2、误某45.25元/天×6天=27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天=72元,共计2634元;原告胡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鉴定费3070元;2、误某45.25元/天×8天=362元;3、住院伙食费:12元/天×8天=96元,共计3528元。另查明,被告胡某丙打伤二原告后,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以罚款500元。事发后,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5月9日,二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二原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本应该尊敬长辈,与兄长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可被告因组里卖地分钱之事,不是到本组组长和原告家里了解情况、问明清楚,而是在公路上强行将原告拦住要钱,原告胡某乙不同意,被告便动手将原告胡某乙的右手咬伤和鼻子弄伤,还将劝架的原告贾某的右手划伤,被告对原告贾某之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贾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34元全部予以赔偿,对原告胡某乙之损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胡某乙作为兄长,对被告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没有轻言细语、耐心细致地进行解释,反而语气升高、态度强硬,从而导致矛盾急化,引发纠纷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胡某乙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即353元的责任。原告提出护理费请求,鉴于二原告系轻微伤,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等经济损失费263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等经济损失317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20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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