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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26日因销赃、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起子、钳子等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X路第五大道商业楼楼顶,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长沙市X路X号门面上的格力空调室外机和室内机之间的连接铜管及室外机内的铜管和铜质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管和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事后被告人钟某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

2011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起子、钳子等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X路第五大道商业楼楼顶,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长沙市X路X号门面上的格力空调室外机和室内机之间的连接铜管及室外机内的铜管和铜质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管和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05元。事后被告人钟某以100余元的价格销赃。

2011年9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起子、钳子等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X路第五大道商业楼楼顶,站在X号门面背面窗户上,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该门店服务员彭××发现,随后被赶来的保安抓获并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罗×、罗××、彭××、刘××、容××、盛×的证言,现场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293、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雨公(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和情况说明,受案经过,长劳教(2003)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钟某的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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