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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罗某、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3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某,男,42岁,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以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在鼎城区妇幼保健院后面开茶馆赌博为由,将周某某带到鼎城区体育馆的小树林里打了一顿,随后又通过电话邀来被告人罗某等人。罗某到场后,又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罗某等人强行将周某某带到武陵镇“交通国际大酒店”一楼的茶楼里,借口需赔偿刘某的损失,找周某某索要了现金5000元,才将周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9日、9月6日,被告人罗某、刘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所得赃款5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

上列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朱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罗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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