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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为与被告徐某、陈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徐某。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徐某、陈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系陈某、徐某儿子。2010年4月20日,三被告因建造宁海县城关宁城汽车修理厂及家某生活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三被告又于2010年7月2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5000元,合计借款805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徐某、陈某、徐某于2010年4月22日、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5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陈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宁海县城关宁城汽车修理厂于2011年4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陈某、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陈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8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徐某、陈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仇华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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