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邓某伙同同案人卢志华(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村王某某、郑某、王某某1、邱某等人家中,盗走5只鸡和27只番鸭。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6828元。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公鸡5只、鸭17只,价值人民币4408元,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郑某鸭6只、王某某公鸡5只、王某某2鸭2只、王某某1鸭9只;王某某2系被害人邱某的丈夫。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辨认照片,书证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另案处理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仙游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收取保证金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王某某1、邱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郭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邱某人民币八百零七元,并对被害人邱某的其他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邓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邱某人民币八百零七元,并对被害人邱某的其他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豪爵二轮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