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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己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林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林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法定代理人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林某之母。

被告人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吴某戊及被告人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己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为林某英接生,因处理不当,致使林某英在分娩期间出现胎盘残留,引起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于当天下午15时许死亡。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之父已过世,其母吴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另生有7个子女,除长子夭折以外,其他6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林某英与丈夫李某雄(已于2008年6月12日死亡,李某雄的父母均已过世)生有长子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己赔偿丧葬费1617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48540元、火化费10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31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赡养费38488.31元、抚育费120963.26元(其中李某丙的生活费为21993.32元、李某丁的生活费为98969.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害人的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关于火化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相关办理丧事的误工人数方面的证据,但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必要误工人数为五人,且误工可按7天计算,但其仅主张误工费1318.8元,可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关于生活费的主张,其于被害人林某英死亡时已满73周某,且另有6个赡养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关于生活费的主张,依法计算至被抚养人满十八周某,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被告人吴某己应依法赔偿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98.33元/年×4年+5498.33元/年×3年÷7人+5498.33元/年÷12个月×1.6个月÷2人+5498.33元/年×14年÷2人=63204.62元,即共计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4.62元,超过这一数额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分别认定如下:

1、丧葬费16170元;2、死亡赔偿金148540元;3、误工费1318.8元;4、鉴定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4.62元。共计人民币230233.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缉捕情况说明、仙游县卫生局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逮捕证,证人李某某、林某、林某1、李某某2、傅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吴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及就诊人的生命权,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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