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曹聘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本村邓某芳、邓某华、邓某、邓某龙(四人已判刑)、邓某兵、邓某起、邓某田、邓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九人在其村口井边聊天时,邓某华、邓某龙提议去抢劫一台到其村卖花生的货车,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随后,邓某某等九人在洋市X组旁公路上将来南衙村X乡X村被害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乘坐的东风牌货车拦下,殴打周某丙等人,抢走周某丙27000元现金、手机一台,周某丁手机一台。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某芳、邓某、邓某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回其非法所得3000元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