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是梁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月17日14时4分,被告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莫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新益加油站路段时,原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开左转向灯向左转弯时,被告徐某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甲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梁某甲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实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2698.73元。原告梁某甲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为1人,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8.73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5511.80元、护理费303.8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33元。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莫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3、《(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赔偿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698.73元;6、《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徐某、莫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部分,在(2010)平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赔偿了x元,因此,本案不应支持。原告梁某甲是未成年人,其没有证据证实从事劳动,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徐某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梁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不愿意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徐某、莫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1、2、5、6、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3、4、7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梁某甲已经外出务工是错误的;认为证据4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是全休1个月,而不是4个月,是原告自行涂改的;认为证据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前已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该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证据4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是全休1个月,原告自行将其涂改为全休4个月是错误的,因此,本院只确认其全休1个月;证据7,因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7日14时4分,被告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莫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新益加油站路段时,原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开左转向灯向左转弯时,被告徐某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甲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梁某甲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实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2698.73元。原告梁某甲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为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另查明:原告梁某甲曾经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莫某、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赔偿其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725.35元给原告梁某甲。本案在审理进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梁某甲的损失,被告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外的30%责任由原告梁某甲自行承担。被告莫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徐某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莫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称被告徐某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梁某甲是农村居民,因此,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应参照2010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梁某甲年满16周岁,已外出务工,依靠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因此,应计算误工损失。但误工只能计算住院时间和出院休1个月时间共37天,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请求的交通费40元,其虽然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认可。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98.73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1605.80元(43.4元/天×37天)、护理费303.80元(43.4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元,共x.33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梁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x.33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误工费1605.80元、护理费303.8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x.60元。剩下的医疗费2698.73元、住院伙食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共3878.73元,由被告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715.11元(3878.73元×70%),被告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x.60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被告徐某应赔偿2715.11元给原告梁某甲,被告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0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9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奕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