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并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并申请再延期一个月,本院决定再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三人已判处刑罚)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龙湖镇X村翟家寨李××家,采用墙上挖洞手段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28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2、200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周永红、司新红(二人已判处刑罚)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四人至新郑市X镇X村郭××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6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由杨某某以11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3、200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司新红、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楚××家,采用墙上挖洞手段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4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4、200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山后杜某张××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5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5、200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毛××家,采用墙上挖洞方法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05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9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6、200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X村彭××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05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7、2004年10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二人至新郑市X镇X村白××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42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8、200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二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于××家,采用墙上挖洞的手段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51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9、2004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X村赵××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2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0、2005年5月14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密市X乡X村李××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为32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9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1、2005年4月19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X村刘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为22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7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2、2005年8月3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周永红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二人至新郑市X镇X村刘×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5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3、2004年9月6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X村韦××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0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4、2004年9月13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山后杜某杜××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52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5、2004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王×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21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6、2004年9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三人至新郑市X镇X村白×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2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7、2004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等二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王某家,采用墙上挖洞手段盗窃耕牛两头,价值42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18、2004年10月8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杰、王某杰事前通谋后,由王某杰、王某杰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于×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4200元,并连夜将牛牵至龙湖镇X村口,由杨某某以1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窜至龙湖镇X村石脑组韦××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为20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得赃款8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杰、司新红、王某杰三人在龙湖镇于某大队石脑村一喂牛户中偷了一头牛。后王某杰就给他打电话联系,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北涵洞下把牛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司新红、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韦××陈述2004年9月6日夜,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20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0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二、2004年9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窜至龙湖镇X村口东沟组白×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为32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得赃款15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三人在龙湖镇X村口东沟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两头牛。后王某杰给他打电话联系,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北把牛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白×陈述2004年9月5日晚,自己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351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32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5、证人白某证实2004年9月5日晚,白×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3510元钱。

三、2004年9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王×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为21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得赃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三人在郑州二七区X乡X村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一头牛。后王某杰就打电话联系了他,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东边把牛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王×陈述2004年9月11日晚,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1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1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四、2004年9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窜至龙湖镇山后杜某二组杜××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为352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红得赃款15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9月下旬(农历7月底)的一天,王某杰、司新红和王某杰三人在龙湖镇山后杜某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两头牛。后王某杰就打电话给他,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南沟内把牛销售给了他,他给了1500元,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王某杰、司新红、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杜××陈述2004年9月13日晚,自己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40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352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5、证人杜某某证实2004年9月13日晚,杜××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4000元钱。

五、2004年10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于×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为42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得赃款12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10月份的一天,王某杰、王某杰二人在郑州二七区X乡X村北沟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两头牛,后王某杰就打电话联系他,王某杰等二人在山西乔村北涵洞把牛给了他,他给王某杰等二人1200元,王某杰等二人平分;并与王某杰、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于×陈述2004年10月8日夜,自己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5000元钱。

3、证人李×证实2004年10月8日夜,于×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5000元钱.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42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六、2004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窜至龙湖镇X村二组王某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为42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得赃款15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杰、王某杰二人在龙湖镇X村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两头牛,后王某杰打电话联系他,王某杰等二人在山西乔村把牛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二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04年10月10日夜,自己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3800元钱。

3、证人乔××证实2004年10月10日夜,王某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3800元钱。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42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七、2004年10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司新民窜至龙湖镇X村口东沟组白××(又名白某年)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242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8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杰和司新民二人来到龙湖镇X村口东沟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一头牛。后王某杰就给龙湖镇X村的他打电话联系,王某杰等二人在山西乔西沟里等他过来,他过来后给王某杰等二人了800元钱,王某杰和司新民平分。就是这个时候他们开始联系业务的。王某杰以前在龙湖镇卖菜时认识他的,一次拉家常中,王某杰问他偷的牛敢要吗他说,那得便宜。后他俩互留了电话号。所以在以后的联系中王某杰电话讲:“货已到手,今晚晚点关机”。他自然明白某么意思;并与王某杰、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白××陈述2004年10月下旬某日夜里,其发现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500元钱。

3、证人卢××证实2004年10月下旬某日夜里,白××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2500元钱。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420元。

5、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八、2004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窜至龙湖镇X村小赵组赵××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为22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6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三人来到龙湖镇X村一喂牛户家中偷了一头牛。后王某杰就给他联系,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东头把牛销售给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赵××陈述2004年10月25日夜,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000元钱。

3、证人赵××证实2004年10月25日夜,赵××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2000元钱。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310元。

5、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九、200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司新民窜至龙湖镇X村于某组于××家,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走耕牛两头,价值351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杰、司新民来到龙湖镇王某大队于某自然村西头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两头牛。王某杰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在村口接头,他过来后王某杰等二人把牛给他,他给王某杰等二人了1000元,王某杰等二人平分;并与王某杰、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于××陈述2004年11月15日夜12时许,其发现自己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500元钱。

3、证人于某某证实2004年11月15日夜,于××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2500元钱。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为3510元。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200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窜至龙湖镇X村司家嘴组彭××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205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东一沙场内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1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杰、司新民和王某杰三人来到龙湖镇郭庄大队司家嘴村西南一家喂牛户家中,偷了一头牛。王某杰等三人把牛牵到山西乔村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司新民、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彭××陈述2005年5月13日晚,其发现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35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05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一、2005年4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司新民、王某杰窜至龙湖镇X村刘某组刘某某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为22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7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3、4月份中旬的一天,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在龙湖镇X村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一头牛。后王某杰就给他联系,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北涵洞把牛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5年4月19日夜,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0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2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二、200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携带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窜至龙湖镇X村小赵组毛××家,采用墙上挖洞方法,盗走耕牛一头,价值205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东一沙场内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9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三人来到龙湖小赵村村东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一头牛。王某杰就给他联系,王某杰等三人把牛牵到山西乔村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毛××陈述2005年5月13日晚,其发现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30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05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三、2005年5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司新民、王某杰窜至新密市X乡X村李××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为32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9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杰、司新民、王某杰在新密市X村一家喂牛户中偷了两头牛。后王某杰就给他联系,王某杰等三人在山西乔村北把牛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三人把赃款分肥;并与王某杰、司新民、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李××陈述2005年5月14日夜12时许,自己家中的两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30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32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四、200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携带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窜至龙湖镇X村翟家寨李××家,采用墙上挖洞手段,盗窃耕牛两头,价值328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东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12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三人来到龙湖镇X村南头喂牛户家中,偷了两头牛。后赶着这两头牛到龙湖山西乔村东头把牛交给了他,他给王某杰等三人1200元,他们三人平分;并与同案犯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李××陈述200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他家中的两头牛被盗了,价值3500元钱;喂牛的屋子被挖了一个洞。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为328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五、200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窜至龙湖镇山后杜某张××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15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东一沙场内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得赃款3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三人来到龙湖镇山后杜某的西北处那家养牛户,偷了一头牛。王某杰联系了他,在山西乔村南边沟内,他给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三人300元钱,王某杰等三人一人得100元;并与王某杰、王某杰、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张××陈述2005年7月6日凌晨,他发现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18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15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六、200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杰、司新红、司新民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司新红、司新民携带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窜至龙湖镇X村楚家脑组楚××家,采用墙上挖洞方法,盗走耕牛一头,价值14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东一沙场里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司新红、司新民三人得赃款6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杰、司新红、司新民三人来到龙湖楚家脑一养牛户,偷了一头牛。后来王某杰等三人把牛牵到山西乔给了他,他给王某杰等三人600元,后王某杰等三人平分;并与同案犯王某杰、司新红、司新民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楚××陈述2005年7月13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300元钱。

3、证人郑××证实2005年7月13日早上5时许,楚××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为2300元钱。

4、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14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七、2005年8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杰、周永红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周永红窜至龙湖镇X组刘×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为25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周永红得赃款6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杰和周永红在龙湖镇王某王某脑村东头一喂牛户中偷了一头牛。后王某杰就给他联系,王某杰等二人把牛牵到山西乔村西把牛给了他,他给了王某杰等二人600元,王某杰等二人平分;并与王某杰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刘×陈述2005年8月3日夜,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28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5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十八、200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杰、王某杰、周永红、司新红与杨某某通谋后,王某杰、王某杰、周永红、司新红窜至龙湖镇X村郭家组郭××家盗走耕牛一头,价值2600元,并连夜牵到龙湖镇X村东一沙场里交给杨某某销赃,王某杰、王某杰、周永红、司新红得赃款11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杰、司新红、王某杰、周永红四人来到龙湖太山村郭家一户喂牛户家,偷了一头牛。后来王某杰等四人把牛牵到山西乔村销售给了他,后王某杰等四人把赃款分肥;并与同案犯王某杰、司新红、王某杰、周永红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郭××陈述2005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自己家中的一头牛被人偷走了,价值3000元钱。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牛价值为26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杰指认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事前通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低价予以收购,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某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某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人员陪审员王某莲

人员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