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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至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将三种假冒驰名商标使用于:(一)“金六福”牌白酒(78件×6瓶/件×x/瓶×38°);(二)“花冠”牌白酒(花冠珍酒307件×6瓶/件×x/瓶×36°,冠群芳酒52件×6瓶/件×x/瓶×38°);(三)“四君子牌白酒(一品君子酒83件×6瓶/件×x/瓶×36°,一品君子酒193件×6瓶/件×x/瓶×36°,一品君子酒30件×12瓶/件×x/瓶×36°)。743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于201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秋节至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将三种假冒驰名商标使用于:(一)“金六福”牌白酒(78件×6瓶/件×x/瓶×38°);(二)“花冠”牌白酒(花冠珍酒307件×6瓶/件×x/瓶×36°,冠群芳酒52件×6瓶/件×x/瓶×38°);(三)“四君子牌白酒(一品君子酒83件×6瓶/件×x/瓶×36°,一品君子酒193件×6瓶/件×x/瓶×36°,一品君子酒30件×12瓶/件×x/瓶×36°)。743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于201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2009年7、8月份去菏泽市汽车站办事,在小广告看到销售各种酒的“商标、箱某、瓶盖”等产品后,就打广告上的电话进行咨询后,订购了“花冠”、“一品君子”、“金六福”酒的商标、箱某及装一箱某所需要的东西。后又到菏泽南一小酒厂购买的散酒,回来后就进行灌装、装箱某。共生产“花冠”等酒743件。还没有来得及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2、证人陈某乙、孙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白酒被查获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假冒商标照片、花冠商标注册证、山东四君子商标注册证、金六福商标注册证及上述三家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商标证明。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三种驰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六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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