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72年7月,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黄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到邻居赵书建家借钉子,二被告不由分说上来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欧某某又抓住原告左手,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掉。原告当时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后又转至南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为此给原告经济和身体上受到极大损害,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欧某某辩称,事发当晚自己喝多了,经过记不清楚了,关于这个事情的责任认为可以承担一部分,但黄某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晚,被告欧某某、黄某乙与刘建成、左余元、王玉卿、白余贵在赵书建家吃饭喝酒。喝酒中,原告到赵书建家借钉子,便与上述几人共同饮酒。在喝酒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发生纠纷,进尔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欧某某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甲及甲床缺损伴未节骨皮质骨折。住院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335.16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欧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因喝酒中引起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将原告左大拇手指咬伤,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欧某某理应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欧某某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原告做为成年人,饮酒后未能保持必要的克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欧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乙参与撕打,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35.1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既4997元(唐河县X村X年度人均纯收入)×20年×10%(10级伤残)=999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35.16元、残疾赔偿金9994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x.16元的70%,计款x.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欧某某负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