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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追加被告白某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在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拆迁房屋时,不幸被倒塌的墙体掩埋,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面部外伤。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做骨折内固定手术并住院一个月左右才出院,一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7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7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乙是受雇于白某丙干拆迁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乙没有叫原告去干活,原告去干活,张某乙也不知道。二被告没有赔偿责任。

原告白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白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x.97元。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单据10张。证明原告的门诊花费3245.9元。3、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4、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5、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笔录三份及证人白某科、白某戊、白某丁的当庭陈述。证明2008年12月6日晚上,白某丁把原告到工地干活的情况告诉了被告张某乙,并征得被告张某乙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白某戊、白某丁、白某科均在场。6、鉴定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白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29日询问被告张某乙笔录一份,2009年7月1日询问白某丙笔录一份,2009年10月17日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与本案的争执焦点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和三个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以及三位证人都是受白某丙的雇佣干活。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对本院调查白某丙笔录部分无异议,原告认为白某丙讲其本人到工地,原告不清楚;被告张某乙认为白某丙讲已向被告张某乙付清工钱不属实。本院认为,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查白某丙笔录和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基本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所做笔录,本院将结合证人当庭陈述予以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初,被告白某丙承包灵宝火车站道南二炮部队油库院内的房屋拆迁工程后,与被告张某乙约定:拆除房屋所得财产归白某丙所有;张某乙找人干活,每间房屋拆除费100元;拆房工钱白某丙与张某乙结算,工伤事故白某丙不负责任。2008年12月3日,被告张某乙与同村村民白某科、白某丁、白某戊、张某己共5人开始拆除房屋,同年12月5日干活结束,被告张某乙因以后几日家中有事,委托白某丙招呼拆房,并告知其他人照顾好自己,注意安全。12月6日,原告白某甲随同白某科、白某丁、白某戊、张某己一起拆除房屋,一切正常。12月7日中午12点多(吃午饭前),原告与白某戊、白某科、张某己4人站在墙南侧往北推墙,推不倒,白某丁去找工具帮忙过程中,墙体朝南倒塌,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面部外伤,其他三人伤情轻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施行内固定手术,花费x.97元,于2009年元月4日出院。原告为治病和复查病情,在灵宝市中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245.9元。医保部门报销9000余元,被告张某乙支付住院押金、输血费用及其他费用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仍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为索赔其经济损失,起诉来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乙联系白某科、白某丁、白某戊、张某己等人共同拆除房屋,同工同酬。由于被告张某乙认为其本人不是雇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被告白某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丙承包灵宝火车站道南二炮部队油库院内的房屋拆迁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松散组织实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组织管理义务,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与白某科、白某丁、白某戊、张某己一起拆除房屋过程中,站在墙南侧往北推墙,墙体朝南倒塌,致原告白某房等人受伤,原告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欠当。原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甲医疗费x.87元(门诊和住院共花费x.87元,减去医保部门报销9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合计x.57元,被告白某丙负担40%,计x.6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0%,计x.9元,减去已经赔偿4000元,被告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41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423元,被告白某丙负担56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侯艳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某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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