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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伟易达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24岁。

被告郑州伟易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伟易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伟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装、出窑工作,工资约定按天计算,每天10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在清窑时掉进窑底受伤,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原告为认定工伤,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在事实不清、偏袒被告、无故否定原告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同时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证人刘某X、张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郑上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该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伟易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未在被告处干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至3月被告的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11年2月份被告的材料进货凭据原件六份,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2日后才开工,在此之前被告并未启动生产,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干活的事实;

3、证人沙某、陈某、魏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于2008年停产后直到2011年2月22日才开始重新启动生产的事实;

4、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郑上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甲方名字系自己所签,但并不知道乙方孙XX系原告之妻;对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某X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尽管考勤表、工资表中没有原告,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虽说证人证明被告在当年2月22日启动生产,但不能否认在此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处从事清窑等前期准备工作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4,因该仲裁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清窑等工作。次日上午,原告在下窑过程中不慎从其乘坐的抓斗车上坠入窑下,将身体摔伤。后被人救起,先后在荥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妻子孙XX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到王某厂里打工。第二天刚上班,因个人不注意,发生了不安全事故,使刘某某腿部骨折,当时就送往医院治疗。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伤者刘某某在医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由甲方全部负担,凭医院的发票为准,至医生建议出院为止,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以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已支付了原告在荥阳市X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

2011年4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郑上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某某的请求事项。刘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妻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已表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事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伟易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州伟易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马占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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