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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冬霞,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戊母亲。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与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广平,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张惠英,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晋臣与张金芳共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东明四人。张晋臣原在市供电局工作,张晋臣与张金芳结婚后,单位分给其本案争议的位于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北户房屋一套。张晋臣因病去世后,因张金芳健在,未对张晋臣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1994年9月23日张某丁与张东明结婚,婚后即居住于上述房屋,1996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戊。2002年2月,张东明去世。2007年3月7日,张金芳立有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内容为:“该房产(市湖滨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由我大女儿张某甲一人继承”等相关内容。2007年4月19日,张金芳因病去世。2008年10月张某甲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均有房居住。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认可鉴定机构,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1月8日,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为x元。

原审认为: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子以采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争议房屋价值为x元。张晋臣去世后,作为配偶张金芳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东明、配偶张金芳对该房屋价值的另一半各继承x元。张东明去世后,张某丁作为配偶应分得张东明原继承款项的一半即9805元,张东明原继承款项的另一半9805元由配偶张某丁、儿子张某戊、母亲张金芳各继承3268.33元。综上,张金芳应得财产为x.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金芳生前于2007年3月7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张某甲,没有考虑到继承人张某戊年龄尚小无劳动能力,其母亲张某丁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分配遗产时应充分考虑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张某戊的利益。张某戊年龄尚小,目前正在上学期间,生活学习费用较大,其母亲张惠英作为张某戊的供养人,又属下岗人员,张某戊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况,所以在确定必留份额时,应给张某戊予以照顾。故决定张金芳的遗产x.33元,由张某戊继承70%即x.83元,张某甲继承30%即x.5元。考虑到张某甲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均有住房,而张某戊自出生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分割该房屋以不损害其效用为原则,故该房屋归张某戊所有较为适宜,由张某戊给付张某甲关于该房屋相应继承的款项。张某戊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给付的款项,由其监护人张某丁负责从张某戊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予以给付。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为106.0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一套归张某戊所有。二、张某戊给付张某甲款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张某丁负责从张某戊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00元,由张某甲、张某戊各负担2400元。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部分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母亲张金芳的全部遗产x.33元。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依法应继承父亲张晋臣遗产x元,但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明显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父亲张晋臣遗产x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代位继承人张某戊年龄尚小,既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张金芳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张某甲,未给张某戊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张某戊年龄尚小,目前正在上学期间,生活学习费用较大,其母亲张惠英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且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在分配遗产、确定必留份额时,应充分考虑张某戊的利益,对张某戊予以照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由张某戊继承张金芳遗产的70%并无不当,又考虑到张某甲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均有住房,而张某戊自出生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分割该房屋以不损害其效用为原则,将该房屋判归张某戊所有,由张某戊给付张某甲关于该房屋相应继承的款项亦无不妥。原审法院已给张某乙、张某丙确定了继承份额,因其在原审期间未主张权利,现要求继承父亲张晋臣遗产x元理由不足,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张某甲承担1900元,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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