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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与秦某甲等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入聂文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6分年12月15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2l时4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使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与秦某广(原告秦某甲、赵某某之予,原告秦某乙之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某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劳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秦某广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与被告冯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人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款项,待中保公司理赔后,全部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所有(被告人冯某某协助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办理相关的理赔事宜),被告人冯某某另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经济损失x元(含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x元)。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其它民事责任。现因保险公司拒赔,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死者秦某广之妻王某某则另行起诉。另查明:l、死者秦某广系农村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冯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7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死者秦某广兄弟2个。

原判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死者秦某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死者秦某广之父母秦某甲、赵某某的扶养费x元,其子秦某乙的抚养费x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x元予以赔偿。鉴于死者秦某广之妻王某某已另案诉讼,故秦某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应为其妻王某某留出必要的份额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抡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以其无证驾驶拒赔,有悖于该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因秦某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负担51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99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

被上诉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死者秦某广的死亡赔偿金郏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郏县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其他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意见,因为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理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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