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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许某某与程某戊、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水公司)雇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承某甲,女,1978年元月6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熊某居之妻。

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熊某居长子。

原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熊某居次子。

法定代理人承某甲,女,1978年6月生。

原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熊某居伯父。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熊某居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戊,男,3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住所地:周口市X路(开发区宾馆三楼)。

委托代理人承某庚,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公司职工。

原告承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许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戊、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水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恒通运输公司代理人承某庚、被告程某戊的代理人程某己、被告人保商水公司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熊某居在受雇于被告程某戊、周口市恒通运输公司过程某,驾驶实际为程某戊挂靠于周口市恒通公司的豫x,豫挂x号斯达一斯太尔牌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78.8公里处时,撞到道路右侧护栏,致熊某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戊与原告亲戚朱某军协议,愿意承某熊某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程某戊至今不履行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了解到程某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了司机险。熊某居受雇于程某戊及周口市恒通运输公司,为二被告的司机,熊某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二被告理应积极赔偿,保险公司理应在事故发生后履行自己的承某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熊某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万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住宿费2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熊某乙抚养费x元、熊某丙抚养费x元、熊某丁赡养费x元、许某某赡养费x元;3、由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戊代理人辩称,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太高。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愿赔偿。

人保商水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应由实际保险人向原告赔偿,再向我公司索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熊某居的关系及熊某居兄弟情况;二、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车承某司乘险;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熊某居是程某戊和恒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时熊某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四、程某戊和熊某居家属达成的协议,证明程某戊应对死者承某责任;五、交通费票据47张,计2746元;六、住宿费票据2张,计360元。

被告程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朱某军、朱某丽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熊某居死亡后,共给熊某居家属x元;二、行车证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周口市恒通运输公司。

恒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程某戊与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已卖给程某戊。

人保商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异议认为,熊某丁不能作为权利赔偿请求人,经本院审查,熊某丁与熊某居系叔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熊某丁不能作为权利请求人要求被告承某责任,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均不愿承某赔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五、六系原告为料理熊某居死亡到天津花费支付,应视为原告为处理事故的合理支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程某戊提供的证据即程某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虽然对证据有异议,但对程某戊支付现金x元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实,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程某戊,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某甲之夫熊某居受雇于程某戊驾驶程某戊所有的豫x豫x挂车。2009年11月10日05时08分,该车在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78.8公里处撞到道路右侧护拦,至熊某居掉落杨北路高架桥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戊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支付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746元。同时查明熊某居与承某甲婚生子熊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熊某丙,X年X月X日生。熊某居父母生育二女一子。另查明,豫x、豫x挂车实际所有人熊某岗,该车挂靠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名下。2009年5月6日,程某戊为该车在人保商水公司投保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x元。另查明,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熊某居受雇与程某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某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给熊某居造成人身伤害,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戊负担。被告恒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此事故对程某戊承某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商水公司作为豫x、豫x挂车的承某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某保险责任。原告熊某丁与熊某居系叔侄关系,双方无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原告熊某丁要求被告承某赔偿其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赔偿范某及数额: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x÷2)、被扶养人熊某乙的生活费x.115元、(3388.47/年×9年÷2)、被扶养人熊某丙的生活费x.35元(3388.47元/年×10年÷2)、被扶养人许某某的生活费x.35元(3388.47元/年×15年÷3)、交通费2746、住宿费360元。根据受害人生活地生活水平及被告人支付能力,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计x.81元。被告人保商水公司在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某赔偿x元,余款由被告程某戊负担,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对程某戊承某补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承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许某某各项损失x.81元(x.81元-x元-x元),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某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承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许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承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计417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程某戊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某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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