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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安阳县X村过庙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李×阳、张某甲等人到庙会上玩,在路上行走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酒后看到张某甲带着墨镜不顺眼,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被人拦开。被告人高某再次遇见张某甲时,无故殴打张某甲,在张某乙拦架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张某乙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胸部创口属轻微伤。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壮、张某甲帅、李×伟、高×东、高×榜、李×清、张某甲恩、吴×弟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撤某、收到条、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实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

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敏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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